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5400721号“EHEIM 伊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340号
申请人:伊罕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伊罕水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15400721号“EHEIM 伊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5167055号“EHEIM”商标、第15133471号“伊罕”商标、第15167086号“EHEIM”商标、第15133612A“伊罕”商标、国际注册第603919号“EHEIM”商标、国际注册第603919号“EHEIM”商标、第4077141号“伊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英文部分与申请人德国伊罕公司在先登记并使用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伊罕EHEIM”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希谨实业有限公司其在先抄袭、摹仿申请注册的第11130599号和第11130614号商标被无效宣告后,相继又在第7类和第19类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除此之外,还抢注其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姓名,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我国人民所崇尚的社会主义道德和优良风尚,并且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情况;
2、宣传使用证据;
3、销售发票及购销合同;
4、荣誉证书;
5、验资报告、审计报告;
6、关于引证商标其他知名度证据;
7、在先案例裁定书;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注册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棉水泥”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7类、第19类、第7类、第11类“非金属软管、塑料管、水晶石、饲料、块石、石制品、电动马达”等商品上,均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水泥、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水族池用沙、水族池砾石、水族池(建筑物)、石制品、石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石棉水泥等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