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0762540号“潘小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400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远乐豆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阳东圣专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0762540号“潘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頭”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旺旺 小小”酥产品包装平面图及产品包装图片;
4、2013-2014年“小小”系列商标的经销合同、商品销售发票及对应销售清单;
5、2010-2015年“小小”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6、“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7、香叮当小小酥”行政处罚书;
8、在先胜诉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依法成立、合法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争议商标“潘小小”来源于当地老百姓对潘小小豆腐的认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法规。综上,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2、被申请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及技术研究情况;
3、被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合同;
4、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
5、异议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土豆片;腌制蔬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二、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注册,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2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