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全球旅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0588979号“全球旅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390号

       

      申请人: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旅拍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标动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20588979号“全球旅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40024号“铂爵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铂爵旅拍”商标已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和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营业执照及店铺照;
      2、申请人已注册成功的“铂爵旅拍”商标;
      3、销售合同及发票、企业微信、天猫广告等;
      4、铂爵旅拍销售合同和发票;
      5、铂爵旅拍微博截图、官网及国内各大搜索引擎渠道投放;
      6、广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请李诞代言的视频和超高收视率《吐槽大会》综艺节目铂爵旅拍特约赞助;明星御用造型师中国彩妆教父李东田,知名摄影师陈漫为摄影总监为公司代言、合同发票、签约会相关报道资料;
      8、国地税纳税证明原件;
      9、在先决定、裁定书;
      10、申请人获得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旅拍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申请商标列表;
      2、凤凰传奇、韩国女子团体SWITCH代言“全球旅拍”;
      3、“全球旅拍”在网络平台和自媒体的宣传情况;
      4、“全球旅拍”接受领导视察、举行盛典、参加财富论坛、发行联名VIP银行卡和公司司歌;
      5、“全球旅拍”和途牛、联通等合作协议,在全国各地部分门店照片和加盟协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申请人请求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旅拍”的解释;
      2、相关媒体报纸杂志期刊等对“旅拍”作为通用词使用;
      3、中国商标网查询与“旅拍”相关的申请商标、在淘宝天猫上众多使用带“旅拍”二字的商家;
      4、知乎上公众对旅拍的理解。
      针对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凤凰传奇、韩国女子团体SWITCH代言“全球旅拍”广告代言合同;
      2、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与“全球旅拍”合同;
      3、“全球旅拍”部分体验门店门头以及重大活动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摄影报道;微缩摄影;摄影;音乐主持服务;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导游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决定初步审定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摄影报道;微缩摄影;摄影;音乐主持服务;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导游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12期(2018年8月21日)《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由铂爵蜜月文化(厦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微缩摄影”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6年8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8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义于2019年6月21日由铂爵蜜月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变更为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摄影报道;微缩摄影;摄影;音乐主持服务;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导游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