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转让_“婵虹CHANH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6648907号“婵虹CHANH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393号

       

      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家如(原被申请人:广州龙唐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16648907号“婵虹CHANH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7981号“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39874号“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6186号“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6400号“CHANGHONG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39810号“CHANGHONG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53451号“劲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7248号“强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均为对其他知名品牌的抢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证书及核准转让公告;
      2、申请人2013-2016年企业年报节选;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傅家如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5月27日。2017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广州龙唐电子有限公司。2019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傅家如,即被申请人。2019年12月18日,我局向被申请人傅家如重新寄送答辩通知书。
      二、 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计算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我局于1997年4月9日在商标(1997)15号文件中确认引证商标八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婵虹CHANHONG”与申请人商号“长虹”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