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亚太医颜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6188943号“亚太医颜美”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萌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色凯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文波
      
      申请人因第16188943号“亚太医颜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552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文波委托沈阳冠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6年04月11日至2019年04月10日期间(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李文波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朱萌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16188943号第44类“亚太医颜美”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店面照片;2、宣传单及使用图片;3、合同、协议及收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44类“医药咨询”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6年3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缺乏证明力。证据3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