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5411228号“明皇庆宴”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343号
申请人:霍邱县临水明皇宴酒厂 (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敏章)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杰
原撤销被申请人因第5411228号“明皇庆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83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9月13日至2018年09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原撤销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在当地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真实有效。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请求我局调取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其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
2.“明皇庆宴”商标的包装照片、订货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手续费凭证原件;
3.销售凭据、物流凭据、吴绍志的身份证明、手写说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刘敏章于2006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13日止。2018年09月13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予以撤销,原撤销被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2019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给霍邱县临水明皇宴酒厂,即申请人所有。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只能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的资质、复审商标的许可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中订货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手续费凭证原件、包装照片,体现的是原申请人及被许可人订购包装,仅为生产销前的准备工作,不足以证明包装照片中的产品已真实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销售凭据,属于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物流凭据,未体现具体年份;吴绍志的手写说明属于间接证据,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实际商业使用。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