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3033001号“ANT FINANCIAL”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515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恩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73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162727号“安捷斯a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60068号“a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恶意,并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作为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NT FINANCIAL”指定使用在第42类“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互联网安全咨询;数据安全咨询”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2727号“安捷斯ANTS”、第17360068号“ANT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升级”等。双方商标使用服务具有相同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英文显著部分发音、含义基本相同,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原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申请人在第42类上注册有部分“ANT FINANCIAL”、“ANT”系列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2、原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3、原申请人概况及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4、原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及使用证据;
6、支付宝及余额宝的报道、使用及所获荣誉;
7、相关案件裁定及判决。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器托管等服务上。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对于当事人不服异议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提出复审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ANT FINANCIAL”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英文字母部分“ant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器托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援引我国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虽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凃嘉雯
孙建新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