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651301号“real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45号
申请人:REALME重庆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51301号“real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2077号商标、第19713928号商标、第6390267号商标、第12418996号商标、第30384877号商标、第639027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决定不予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洗衣机、电子工业设备、砑光机、汽化器、发电机、泵(机器)、冰箱压缩机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电子工业设备、砑光机、汽化器、发电机、泵(机器)、冰箱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机、电子工业设备、砑光机、汽化器、发电机、泵(机器)、冰箱压缩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