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SP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5421112号“SPO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64号

       

      申请人:恩倍科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421112号“SP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610381号商标、第1417474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23944号商标、第5194922号商标、第200695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SPOT平台介绍、推广页面、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结果、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四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