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8950891号“BIG TOP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43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50891号“BIG 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27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02月01日至2019年01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答辩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委任“深圳市洋一食品有限公司”为其经销商,授权其在中国销售复审商标指定商品。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复审商标通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委托书;2、经销商列表;3、检测报告;4、线上、线下销售的产品图片;5、复审商标产品参展中国2018年、2019年展会,包括展位照片、费用明细、展位确认书、发票等;6、被申请人出口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的商业发票、海运提单、原产地证明等文件及中译文;7、复审商标指定商品在淘宝网销售的页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只涉及“糖果”产品,而关于其他复审商品均无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南糖;蜂蜜;米;方便米饭;面包;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虾味条商品上。
二、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深圳市洋一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区域销售BIG TOP硬糖/咀嚼糖/棒棒糖等系列商品,授权委托书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在2018年-2019年间(2019年6月13日、2019年1月14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8月7日)向深圳市洋一食品有限公司出口了“BIG TOP棒棒糖、糖”等商品,有商业发票、提货单、原产地证明等文件予以佐证,其中2019年1月14日的出口证据既在指定期间内又在商标授权许可期间内,而2018年出口证据虽未在商标授权许可期限内,但考虑到商业惯例及在案证据1,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持续、稳定的向深圳市洋一食品有限公司出口了含复审商标的“棒棒糖、糖”商品在中国进行销售,因“棒棒糖、糖”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南糖”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可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糖、南糖”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咖啡;蜂蜜;米;方便米饭;面包;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虾味条”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咖啡;蜂蜜;米;方便米饭;面包;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虾味条”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另,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糖、南糖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