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7492850号“NORITAK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20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则武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振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知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92850号“NORITAK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14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01月08日至2019年01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服务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从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销售发票和小票、宣传彩页等证据来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行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销售发票和销售小票;3、报价单、收据;4、宣传彩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许可人的实际店铺招牌中并无“NORITAKE”字样,且近3年并未实际营业。被许可人提供的是日用品的零售、批发服务,不宜等同于本案复审商标的复审服务。被申请人所有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宣传的完整证据链。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许可人的店铺照片;2、“金龙阳光城”的外部及内部照片;3、在先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东莞市清溪佳运日用品店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证据2显示东莞市清溪佳运日用品店销售了迷你电动打蛋器、文体用品、日用品等商品。证据3报价单、收据均为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缺乏相应的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报价单所记载事实的履行情况。证据4的宣传彩页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该证据产生于指定期间。综合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许可人是与销售商进行商业合作而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或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