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红豆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9771383号“红豆杉”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778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东方文化园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23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红豆杉”植物内含有抗癌物质,申请人将其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材料、功能等产生误认,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缺乏显著性。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经在酒类商品上大量使用“红豆杉”商标,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的商标,恶意明显,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经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红豆杉是一种珍稀植物,从其植株、枝叶中提取的紫杉醇、紫杉酚等成分可以被用来治疗某些癌症,对治疗肾炎、糖尿病等疾病也有一定功效。红豆杉成分复杂,本身具有一定的毒性,国家有相关法规禁止将其作为食品和保健品的原料来源,但民间仍有人士将其果实、树皮等泡酒饮用,以期获得治病或保健的功效。因此,若将“红豆杉”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或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原料成分,或易使某些消费者认为指定商品中的原料成分有来自红豆杉,从而误导消费者认为该指定商品具有一定的治疗或保健功效。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的异议理由,我局予以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红豆”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多个“红豆”系列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原料中并没有“红豆杉”这种成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档案、营业执照;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第33类“红豆”系列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4月2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白酒等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红豆杉”是一种天然稀有的抗癌植物,对治疗肾炎、糖尿病等疾病也有一定功效。申请人将其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宜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