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格林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0019970号“格林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046号

       

      申请人:东莞市富泽林胶粘制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大洪
      委托代理人:重庆巨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对第30019970号“格林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富泽林”构成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富泽林”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38927号“富泽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抢注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应依法予以制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非同行业,也不在一个地域,被申请人并不知道引证商标的存在,并未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也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市场,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2月7日起至2029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其商标的证据,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