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086711号“NIO POWER”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889号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97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8898404号“NTON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公司简介及实景图片、异议人专利信息及部分荣誉证书、各级领导参观来访照片、原异议人实体店及网上商城信息、原异议人招商加盟信息、媒体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远程数据备份;云计算;电子数据存储;网站设计咨询;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技术研究;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网站设计咨询;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云计算”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有真实使用意图,该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二者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众多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合作伙伴的报道、关于申请人获得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号牌及申请人属于独角兽企业的介绍和报道、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发布英文品牌“NIO”的报道等相关报道。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远程数据备份;云计算”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在“技术研究;远程数据备份;云计算;电子数据存储;网站设计咨询;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节能领域的咨询;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车辆性能检测;关于赛车的机械研究”服务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学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不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外文“NIO POWER”与引证商标的外文“NTONPOWER”在字母构成、呼叫、主观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远程数据备份;云计算;电子数据存储;网站设计咨询;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外,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技术研究;远程数据备份;云计算;电子数据存储;网站设计咨询;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