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868375号“阿尔法·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613号
申请人: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68375号“阿尔法·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40887号“阿尔法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89800号“阿尔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70293号“阿尔法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273274号“阿尔法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067734号“阿尔法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引证商标间能够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权利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来源、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媒体报道材料、申请人资格证书、在先裁定、申请人参展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故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而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