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8693836号“RIVERWOO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121号
申请人:萨斯比黑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曹丽若
国内接收人:左宋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号底层商铺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8693836号“RIVERW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中国关联市场上对“RIVERWOOD”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名下第20475554号“MIAU & WOOF”商标是由上海狠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转让而来,且上海狠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约70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是对他人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而被申请人也抄袭了他人多件知名品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翻译;
2、申请人“RIVERWOOD”品牌产品宣传册;
3、脸书账号发布的产品照片;
4、参展照片及账单翻译件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狗粮”等商品上。
2、第20475554号“MIAU & WOOF”商标由上海狠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4月1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狗粮”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仅凭上海狠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商标转让关系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取得注册”的行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