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4615721 - 商评字[2020]第0000170126号 - 申请人: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4615721号“小芙岚大牌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126号

       

      申请人: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起逢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4615721号“小芙岚大牌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牌檔”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已成功注册了“大牌档”系列商标,且经长期宣传使用,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02528A号“大牌档”商标、第15002566A号“大牌檔”商标、第3008805号“大牌档”商标、、第10887721号“大牌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门店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2011-2013年主要经济指标、门店分布情况、销售发票;
      3、申请人“大牌档”使用宣传情况;
      4、相关报道等;
      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等服务,第42类、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小芙岚大牌档”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一“大牌档”、引证商标二“大牌檔”(“檔”为“档”的繁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