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4742371号“SUNKID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71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致楷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珍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42371号“SUNKID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68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19]第Y022680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代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复审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原件形式提交):
1、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SUNKIDS”品牌2015年至2018年的商品送货单;
3、复审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部分证据为原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与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时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1月25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撤销决定,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等不属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2商品送货单均为自制证据材料,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人员招收、审计等全部服务无关。证据3亦为自制证据材料,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均不能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商业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