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6747045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71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真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祁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470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18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19]第Y010180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葡萄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授权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商标授权使用书;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采购合同;
      4、发票及销售小票;
      5、复审商标的使用照片及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完全没有正当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完全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有效性。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形式),该证据与本案申请人撤销复审时提交的证据(光盘形式)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13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撤销决定,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商标授权使用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形成时间虽然均早于本案指定期间的起始时间,但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的采购合同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向他人购买商品的合同,且未有对应发票证明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4中的发票所载的商品购买方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销售方为税务局代开,且上述发票所载国花瓷30年、金蝴蝶坦伯尼等商品内容与本案复审商标无关,该证据亦未体现与复审商标有关的内容;该组证据中的销售小票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5未能体现形成时间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