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474217号“维多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41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申请人因第1474217号“维多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40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李娜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在“1.加奶可可饮料;2.加果汁的碎冰(冰块)”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原《商标注册证》作废,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一直持续宣传使用,并且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经广为消费者知晓。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1.加奶可可饮料;2.加果汁的碎冰(冰块)”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3、销售合同两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造假的嫌疑,其提供的证据理应不被采信,根本不能算作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也未针对复审商标在“1.加奶可可饮料;2.加果汁的碎冰(冰块)”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做有效真实的证据提供。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加奶可可饮料;2.加果汁的碎冰(冰块)”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1.加奶可可饮料;2.加果汁的碎冰(冰块)”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实际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纳税人识别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015年9月30号以前成立的纳税人,未办理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纳税人识别号是不同的。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成立时间远早于2015年,故没有被申请人所说的伪造发票情形。被申请人的说法完全是没有依据的。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4、申请人与华力食品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5、产品照片;
6、销售合同以及合同对应的发票。
我局将申请人的上述证据连同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寄送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合肥洽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果胶(软糖);糖核桃;琥珀花生;冰淇淋;食用冰;虾味条;芝麻糊;加奶可可饮料;加果汁的碎冰(冰块)”商品上。经核准,2006年12月30日,合肥洽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变更为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加奶可可饮料;2.加果汁的碎冰(冰块)”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合肥华力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0日。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合同,合肥华力食品有限公司将维多力可可奶、维多力碎碎冰等商品销售给安徽新动力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有发票予以佐证。合同和发票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呢。另,申请人还提交了印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可可奶、碎碎冰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可可奶、碎碎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加奶可可饮料;2.加果汁的碎冰(冰块)”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可可奶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1.加奶可可饮料;2.加果汁的碎冰(冰块)”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1.加奶可可饮料;2.加果汁的碎冰(冰块)”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