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9026715号“Jat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06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专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市博士隆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26715号“Jat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62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上述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本案中将提交相关的销售发票、报关单、提货单、邮件等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
2、产品目录及产品介绍;
3、产品照片;
4、邮件、海运提货单、商业发票及翻译件;
5、烫衣板图片、产品介绍及翻译件;
6、商业发票、质量证书、货运提单等;
7、主体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来自中国境外,并未进行公证认证,且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没有海关报关记录、在中国的销售记录和发票,且外文证据没有对应翻译,不是有效证据。申请人在中国没有实际投资和分支机构。申请人未提交主体资格证明和有效的进口单据及销售合同、物流单据和增值税发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非电动榨水果器、家用非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2、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覆盖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我局将根据本案证据进行审查。
3、证据4中的邮件、海运提货单、发票信息中均未能体现申请人信息,上述证据显示wahyuen Global Trade Co.,Ltd中文对应名称为华之源贸易有限公司,该份证据申请人提供了对应中文翻译。
4、证据5中的烫衣板介绍等证据中未体现申请人信息,该份证据申请人提供了对应中文翻译。
5、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提交对应中文翻译件,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进行公证认证。
我局认为,鉴于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复审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虽在撤销复审中提交了产品包装、产品目录及产品介绍、产品照片、邮件、海运提货单、商业发票、烫衣板图片、产品介绍、商业发票、质量证书、货运提单、主体证明文件等证据,但大部分证据未提交对应中文翻译件,其中有对应中文翻译的邮件、海运提货单、发票信息、烫衣板介绍等证据未能体现申请人信息、也无法直接体现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故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