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818782号“20NE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7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黛怡茜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18782号“20NE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16216号“NEOBATH”商标、第33528832号“NEO SKIN”商标、第32097167号“NEE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如果驳回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类似的商品,那么,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经查,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审查实践中并存注册的“NEO”相关商标的详细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初步审定“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熏香炉;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驳回其余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6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眉刷;化妆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熏香炉;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眉刷;化妆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喷香水器;卸妆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显著部分“NE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英文“NEOBATH”、引证商标二英文显著部分“NE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