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鹭鹭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982366号“鹭鹭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54号

       

      申请人:南昌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82366号“鹭鹭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同申请人之间有着较紧密的联系,能更好的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57759号“鹭e行”商标、第18257682号“e鹭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报道及注册的系列商标信息作为在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鹭鹭行”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鹭e行”、引证商标二文字“e鹭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游交通安排”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鲜花递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