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仙思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0482977号“仙思郎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357号

       

      申请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唯顶汇风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20482977号“仙思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子公司,负责郎酒系列商标的申请和管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第230457号“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早在1997年引证商标一“郎”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11909745号“梦仙郎”商标、第10024850号“郎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恒实质为代理机构负责人,其刻意规避商标注册法律规定,以个人名义囤积、抢注商标。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恒不以使用为目的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了163枚商标,其中部分攀附恶意明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恒名下多枚商标在58同城、赶集网等平台进行兜售,张恒将注册商标作为牟取利益的工具,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商标档案;
      2、企业关联关系说明;
      3、历年来各级领导视察材料;
      4、相关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协议、销售合同、发票等;
      5、郎酒公司的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6、“郎”牌系列白酒行业排名;
      7、部分媒体的相关报道;
      8、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9、“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10、在先决定书;
      11、争议商标的初审、注册及转让公告;
      1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恒名下商标列表和名下商标售卖证明材料;
      13、关于打击恶意抢注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恒并非专业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合理的价格及渠道购买获得,被申请人无主观上的恶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仙思郎”贴牌生产合同书;
      2、产品实物图及宣传单页、广告宣传视频;
      3、产品销售链接。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恒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黄酒等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2月6日由张恒转让给成都唯顶汇风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4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由成都九典酒业有限公司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2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郎”在酒商品上于1997年4月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郎”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郎”在酒商品上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并非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代理机构负责人其刻意规避商标注册法律规定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