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5731774号“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374号

       

      申请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赵树军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对第25731774号“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研发运动健身应用软件的信息技术公司。“keep”和“K”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申请、使用和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广泛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的联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31类商品上的第17745022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材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K”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申请人知名品牌,在被提出诉争请求后还向申请人兜售其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他人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keep”品牌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著作权、专利权证书;
      4、申请人 “keep”产品宣传推广及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7、《转让商标意向说明》邮件;
      8、在先其他案件裁判文书;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装饰用干花;坚果(水果);未加工谷种;酿酒麦芽;豆(未加工的);新鲜蔬菜;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干;谷(谷类);自然花;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未加工木材、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树干、植物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K”构成,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