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993976号“康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122号
申请人:河南尼瑞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付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93976号“康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17647号“康释堂Kangshitang”商标、第4977040号“释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为期满未续展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并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和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3、申请商标宣传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04月13日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无烟草香烟”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含药物的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