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5698667号“藏寿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128号
申请人:台湾国际藏寿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道合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5698667号“藏寿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藏寿司”商标系申请人在食品制销和餐饮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合法拥有,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推广,“藏寿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对“藏寿司”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系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藏寿司”商标的抄袭、复制。被申请人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日本及台湾官网截图;
2、社交媒体、搜索引擎中关于申请人的搜索结果截图;
3、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茶馆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系域外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藏寿司”的在先商品化权,但该项权利来源、构成、权利边界范围、受保护程度等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由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无在先已初步审定或已注册商标,因而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并不是该条款调整范围。
五、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