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115356号“尚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018号
申请人:尚辰(上海)模特衣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15356号“尚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8873号“尚辰及图”商标、第26486189号“辰尚”商标、第15538394号“尚宸家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公司简介、商标设计内涵、商标注册证、办公环境图、产品图、名片、个人社保缴费情况、百度网站推广服务合同、产品购销清单、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等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画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三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中的“家具”使用在指定的家具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故引证商标一、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分别为“尚辰”、“尚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汉字构成相同,不易区分。鉴于中国消费者亦是有对汉字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二亦可认读为“尚辰”,与申请商标汉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首字及呼叫相同,尾字字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