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BaSa 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819289号“BaSa 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586号

       

      申请人:合肥梦舞巴莎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19289号“BaSa 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自己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00074号“麦芭莎MBASA”商标、第14306078号“北京航空运动协会BASA Beijing Aero Sports Association及图”商标、第14306081A号“北京市航空运动学校BASA及图”商标、第12864762号“巴仨BASA及图”商标、第30291840号“MMontee EST.2018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