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印刷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673122号“印刷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023号

       

      申请人:四川三毫米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3122号“印刷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54233号“E印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营业执照已变更,营业范围不包含商标代理业务。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营业执照、域名证书、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微博页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1432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予以驳回。引证商标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申请人后向成都市成华区行政审批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商标代理”项目,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初步审定,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囤积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在非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