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19841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889号
申请人:宁波米奥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984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已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7853号“Oba奥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48067号“奥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商标案件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及阿里巴巴国际站对申请商标的介绍、宣传图片、办公场所、名片、在先商标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7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的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明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