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黄金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452429号“黄金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494号

       

      申请人:红星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2429号“黄金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口罩;月经杯(女性生理期用阴道内置器具)商品的申请请求,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075978号“黄金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类似商品。申请人已经对第5168049号“黄金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止,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口罩;月经杯(女性生理期用阴道内置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关于上述两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