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8066992号“双付宝 SULFUPA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44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峻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延滨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室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8066992号“双付宝 SULFUP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支付宝是国内领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在中国甚至全球的互联网支付领域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支付宝”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4384851号、第10766489号“支付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3331454号“现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投入使用后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申请人“支付宝”系列商标之一,进而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五百余枚商标,这些商标中存在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甚至完全相同的商标,并且,被申请人名下不少商标都在各个商标售卖网站进行转让售卖,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从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
5、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支付宝的相关报道;
6、支付宝部分广告宣传图片、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7、支付宝部分合作伙伴名单和业务合作协议;
8、申请人及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9、申请人及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10、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品牌的部分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第167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18年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蔻宝姿”、“热百丽”、“新百伦起途”、“费奇波士 FERCH BORSI”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或将他人知名商标相结合的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双付宝 SULFUPAY”与引证商标一、二“支付宝”、引证商标三“现付宝”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双付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其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志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有“热百丽”、“小罗宝姿”、“巴宝姿”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大规模抢注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