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哈总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5045787号“哈总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432号

       

      申请人一:哈药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哈药集团制药总厂
      被申请人:五常市万里哼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
      
      申请一、二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15045787号“哈总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哈总厂及图”与申请人一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第3826269号、第144196027号“哈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被宣告无效。二、申请人一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原料药、粉针剂商标上商品上的第3126576号“哈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于2005年12月3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不相同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驰名商标文字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哈总厂及图”显著部分“哈总厂”与申请人二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简称“哈总厂”、“哈药总厂”、“哈总”相同或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二生产经营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二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依法应被宣告无效。四、被申请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使用之需,申请并囤积大量与申请人一和申请人二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哈总厂”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证;
      2、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不予注册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3、关于认定“哈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哈药”品牌价值书;
      5、申请人二获得的荣誉证书;
      6、医药行业同行的证明;
      7、销售合同;
      8、药品销售网店截图;
      9、行业协会的证明;
      10、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申请人一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第5类原料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二在2018年2月11日,以本案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255313号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二该案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申请人二系以新事实提出争议申请。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争议商标“哈总厂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哈药”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哈总厂”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同处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对申请人一的商品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一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一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二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哈总”已作为申请人二的企业名称简称与申请人二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的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可知,被申请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性质企业,其经营业务范围为:组织本社成员开展生猪养殖;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提供本社成员间生猪养殖产品的运输、贮藏、销售等服务;开展与生猪养殖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经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第30类食用盐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近三十件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生猪养殖、销售企业,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且有攀附当地知名制药企业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其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上,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一、二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