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千年邓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9277725号“千年邓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428号

       

      申请人:重庆邓氏厨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邓尚阁五金刀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9277725号“千年邓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精心创设的“邓家刀”系列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55048号“、第19045984号“邓家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评为“中国刀剪三十强企业”、“重庆老字号”、“重庆市名牌产品”、“重庆市著名商标”等荣誉,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重庆市大足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涉嫌“傍名牌、搭便车”,其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有违诚实信用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邓家刀”锻造工艺精湛并获国家技术保护和荣誉的证明;
      2、“邓家刀”品牌经营情况;
      3、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四、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争议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经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28890123号“邓家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00235号“邓家和 DENGJIA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同行业,同处重庆市大足区,产地相同,消费群体相同,被申请人明确知晓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还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极大主观恶意。四、申请人经查询网络、实地走访,均无人听说“千年邓家”的存在。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邓家刀”在百度中的搜索结果;
      2、“邓家刀”在百度百科中的介绍;
      3、“邓家刀”在京东开设的旗舰店截图;
      4、“邓家刀”在全国各地专卖店、经销门店部分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邓家刀”在文字构成、呼叫、组合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切菜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二“邓家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重庆地区已经在刀具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申请人在质证阶段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