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486678号“天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198号
申请人:启明星辰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启明星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崇智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86678号“天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1432号商标、第15475666号商标、第322476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声明放弃在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相关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主张我局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