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5738145 - 商评字[2020]第0000087444号 - 申请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5738145号“QINGHUAZIGU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444号

       

      申请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巨野县清华紫光太阳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5738145号“QINGHUAZI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38711号“紫光”商标、第18717520号“紫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153279号“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是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称变更材料、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及相关证据、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淘宝网及京东商城相关页、被申请人在撤三案件中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合金;钢管;金属楼梯;金属轨道;钢丝;金属环;挂锁;金属风向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丝、钥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13529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丝、钢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钢丝等商品在性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本案中亦考虑到被申请人商号为“清华紫光”,此时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