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松屋食品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305298号“松屋食品集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76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松屋食品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5298号“松屋食品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茶;茶饮料;谷类制品;生面团;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03636号商标、第872754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及IR信息、部分申请人子公司的企业介绍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松屋食品集团”作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简称,与申请人名义尚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放弃“茶;茶饮料;谷类制品;生面团;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盒饭、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盒饭、酵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盒饭、酵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