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驿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0997372号“驿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698号

       

      申请人:上海拓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众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燕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30997372号“驿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9803521号“驿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驿品”商标的情形下,仍将与其相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已经使用的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证书及光盘):
           申请人“驿品”商标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汽车保险杠装饰贴纸、纸等商品上,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
           二、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座套、车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险杠装饰贴纸、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座套、车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各自商品尚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驿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汽车保险杠装饰贴纸、纸等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