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853507号“LALALAN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628号
申请人:顶峰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纳诺鹏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2853507号“LALA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LA LA LAND”是申请人出品的电影的电影名称,申请人对“LA LA LAND”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商品化权益。“LA LA LAND”经宣传使用已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取得很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的“LA LA LAND”商标的恶意抢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登记证明;
2、网络关于申请人及“LA LA LAND爱乐之城”电影的介绍;
3、“LA LA LAND爱乐之城”电影在各国的宣传海报;
4、中国票房网上关于申请人“LA LA LAND爱乐之城”电影的票房数据;
5、专业影评网站对申请人电影的评分;
6、爱奇艺和优酷网站上关于申请人电影的播放信息;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LA LA LAND爱乐之城”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清单;
8、申请人在百度网站上用“LA LA LAND”作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9、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人电影的报道;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档案信息;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2、互联网上对影视剧中的同款首饰、手表、电影周边的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项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手表、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6件商标,商标名称为“LALALAND”或“爱乐之城”。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0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其表现形式,而不包括作品名称。本案中,首先,“LA LA LAND”虽为申请人电影名称,但就其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情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的英文字母,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电影宣传画、海报等整体表现形式区别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LA LA LAND(爱乐之城)”电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宣传及媒体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LA LA LAND”作为在先知名电影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LALALAND”与申请人“LA LA LAND”在先知名电影名称文字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而“LA LA LAND”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同时,由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爱乐之城”商标,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也是电影等作品衍生商品常常涉及的行业领域,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电影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作品权利人基于该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LA LA LAND”电影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珠宝首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LA LA LAND”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LA LA LAND”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