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五元文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493179号“五元文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004号

       

      申请人:北京五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93179号“五元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91910号“五元酵素”商标、第9533290号“五元管理”商标、第36731871号“五元健身”商标、第36967885号“伍元粥道”商标、第36732952号“五元运动”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四、五已经无效,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设计手稿;申请人微信微博相关资料;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资料;各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报道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四、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表演艺术家经纪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