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龟金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9556215号“龟金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351号

       

      申请人:罗习昆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导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煌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29556215号“龟金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9155702号“龟金正 正 GUI KAW CH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品牌手册和设计合同;2、微信平台服务发票;3、品牌产品的加盟网站;4、加盟商营业执照及店铺门面照片;5、版权证书和在先商标申请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于2019年1月14日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经我局于2019年9月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1260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3、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将“龟金正”标识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证号为:粤作登字-2019-F-00004526。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关于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保护适用要件之一是他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就本案而言,由经审理查明3可知本案申请人对“龟金正”标识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虽提供了品牌设计合同,但并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创作了“龟金正”标识,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对“龟金正”享有在先著作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龟金正”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另,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