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355096 - 商评字[2020]第0000077882号 - 申请人:叶正红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355096号“PLAYGIR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882号

       

      申请人:叶正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55096号“PLAYGIR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8895号商标、第369228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美容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PLAYGIRL",其可译为"好寻乐的女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之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