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馨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782685号“馨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553号

       

      申请人:孙战领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82685号“馨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0755号“龙馨”商标、第5625543号“龙馨”商标、第7617503号“龙馨及图”商标、第28327472号“馨龙茗”商标、第16292361号“馨龙春 XINLONGCHUN及图”商标、第8967285号图形商标、第6172445号图形商标、第13039718号“天时凤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七正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