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7248号“FIPMOT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648号
申请人:FRÄNKISCHE INDUSTRIAL PIPES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7248号“FIPMO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05217号“FIMO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物组件和石膏板,上述均为非金属材料,即用于生产天花板衬料,墙壁以及地面,包括具有隔音和吸音性能的薄板,具有保温性能和防火性能以及消防安全性能的薄板,包括具有膨胀或吸热反应性能的上述制品,模制品(建筑材料),还包括金属防护外层的组合模制品,预成型的预制构件,比如像天花板构件,耐火管道,排烟管道,缆线导管,具有耐火性能的输送管道,具有耐火性能的灰泥和石膏,具有耐火性能的轻型砖块,防火门和玻璃制的建筑结构,尤其是防火安全结构,建筑工业用的玻璃,尤其是耐火f级的层压玻璃制品,即用于装配门,木制框架和;金属框架,墙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IPMOTION”与引证商标“FIMOTIO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