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馋一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104465号“馋一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621号

       

      申请人:黄婷婷
      委托代理人:重庆憨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4465号“馋一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79230号“馋亦口”商标、第1090202号“馋口”商标、第23041109号“一口馋”商标、第31449711号“一口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商业标识,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了更强的显著特征。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结算单、工作服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加工过的粗粒小麦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芥末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调味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