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4381894号“DALER-ROWNE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523号
申请人:戴勒-罗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淘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14381894号“DALER-ROWN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73423号、第852161号“DALER-ROWNEY”商标、第12530853号“黛乐-绕霓”商标、第12530851号“黛乐”商标、第12530849号“达嘞-罗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开始通过销售展览等方式使用“DALER-ROWNEY”商标,且已经积累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文化办公用品领域的公司,极有可能接触到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DALER-ROWNEY”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18个商标几乎全部是复制美术界世界知名品牌的商标或者知名画家的名称,被申请人注册多个具有知名度品牌的商标,恶意明显,并且其行为属于囤积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经销商官网;申请人经销商的产品目录封面;相关展会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没有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没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没有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存在恶意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第2类画笔、油漆等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画笔、油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四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申请人“DALER-ROWNEY”商标及中文商标“黛乐-绕霓”、“达嘞-罗尼”的音译,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且被申请人目前在第16类、第2类商品上注册有17件商标,其中大部分与世界知名绘画用品公司的品牌或知名画家的名字或水彩纸著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