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睿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241271号“睿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148号

       

      申请人:爱谛雅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1271号“睿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84072号商标、第32998409号商标、第7540937号商标、第8548640号商标、第30941927号商标、第13587595号商标、第35577383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主营业务相差甚远,且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设计理念、收藏证书、品牌赞助收据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复审作出商评字(2019)第271558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均含有“睿德”,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