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9398404号“迪卢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976号
申请人: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法滨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19398404号“迪卢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全国知名运钞车制造商,其“迪马”商标的知名度在同行业及相关消费群体中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585803号“迪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且请求认定第19480071号“迪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运钞车”的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垫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钞车、汽车”具有较大关联性,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汽车的附属品牌或延伸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企业全景图;
3、申请人企业产品质量情况;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专利注册一览表;
5、申请人企业商标管理办法;
6、申请人企业获奖情况;
7、品牌发展规划;
8、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9、产品销售情况、相关推荐函、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10、广告及媒体发布情况;
11、领导及社会知名人士来访资料、申请人企业社会责任及企业文化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墙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越野车、运钞车等商品上。后经商标转让及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迪马股份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典当等服务上。后经核准其名义已由迪马股份公司变更为迪马集团股份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席、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越野车、运钞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但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现为迪马集团股份公司,申请人未就其与该公司的利害关系进行充分举证,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且以此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迪马”商标在“运钞车”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席、墙纸”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运钞车”商品与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