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xorrephen 奢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6740930号“xorrephen 奢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524号

       

      申请人:丹阳市梦黛服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康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6740930号“xorrephen 奢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奢芬”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一直坚持对“奢芬”品牌的宣传和推广,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日俱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0350592号“Xorrephen 奢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奢芬”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存在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申请人“奢芬”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与争议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服务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书;2.2016年至2019年“奢芬”品牌商品销售记录截图;3.2016年至2019年技术服务协议及缴费明细、发票;4.“奢芬”品牌产品外包装及商品库存图片;5.2016年至2019年网页首页信息及“奢芬”品牌服装等商品销售好评。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123件商标,其中114件为35类服务上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仅英文部分字体设计不同,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奢芬”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无法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商标文字“Xorrephen 奢芬”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文字“xorrephen 奢芬”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5类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其中“芳妮诗”“小象汉姆”“大漠公羊”等商标均是他人在25类在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严重妨碍了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15日